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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试行)
[四川师范大学学生工作部﹒武装部]  [手机版本]  [扫描分享]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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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或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合法、公开、公正、及时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须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逾期不再受理。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入学资格处理;

(三)退学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申诉人因不可抗力逾期申诉,则应向申诉委员会说明理由,请求受理。

第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为校长办公室。

第七条 多数人因同一事由共同申诉时,应由申诉人选出三人以下(含三人)的代表人,并附代表委托书进行申诉。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学院(校区、中心)、专业、班级及学号;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注明申诉的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一条 涉及学生隐私的申诉案件,受理申诉的机关对申诉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成立专门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三条 专门的申诉委员会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般由与申诉事项无关的分管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学校纪委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并吸收其它部门的有关人员和教师、学生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由申诉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原处分或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学校规定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分或处理决定;

(二)原处分或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学校规定错误,程序违法,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不当,需要改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提交学校作出原处分、处理的部门或者校长会议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要将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九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申诉的审查、处理工作;如申诉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申诉,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四川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可以实施听证。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程序适用于:

(一)受到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处理的申诉;

(二)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诉。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并宣布中止、延期、终结或者结束听证;

(三)主持听证,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申诉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学生或其监护人、代理人;

(三)当事学生所在单位的代表;

(四)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五)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据材料;

(三)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时间均为工作日,节假日、公休日不含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9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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